新公司法之公司担保规则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注:非关联担保董事会或股东会)
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关联担保:只能由股东会决议+回避条款),且范围不包括董,监,高。对前述人员的担保规制在章程,仅有一名董事时,上提到股东会)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唯一回避条款,且为关联担保,不是关联交易。
公司担保制度,长期以来裁判规则相当混乱,尤其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长期以来所谓的管理性规定及强制性规定的争论导致裁判规则长期以来更是莫衷一是。但,担保新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和新公司法陆续出台后,基本采用了越权代表制度的规则来进行裁判,尽管该规则依然有很多逻辑漏洞和长期被诟病的地方,但就目前的司法机关的共识来看,最大的共识就是采用越权代表规则。
十五条首先确定的是公司的对外担保规则,因此不是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否则视为公司经营行为的附属行为,采用意思自治即可,不需要公司法的特别干预。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让与担保等。
此处的担保指一般公司的担保,不包括专业的担保公司,银行金融机构为客户出具担保函等商业性担保。
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主要原因在于
1)对外担保的非日常营业性行为
2)非营利性
3)单务性,无偿性,巨大风险性。
担保行为一定是从合同法+公司法的双重角度看待和规范公司的担保行为,主要在于防止:管理层给股东带来的风险,双控人给公司少数股东带来的风险,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在先的债权人和在后的债权人)
注: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公司法15条第2,3款的权利只能由股东会行使,其他机构不得僭越,否则会导致无效。
假设:A股东持有51%,B持有12% C持有19%,D持有18%
现在开会:A:到场,曾参加,但是无法投票表决
B; 反对
C: 支持
D; 缺席
问:通过与否? 答:通过了
公司章程的4种模式
1)全部董事会决定
2)全部股东会决议
3)分金额,小的董事会决定,大的股东会决议
4)章程一律禁止担保(公司法26条可撤销的行为)
关联担保:不可以转授给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注:公司如果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等于没有责任,只是没有担保责任,依法可能产生赔偿责任(缔约过失),根据过错大小划分责任。
九民纪要:(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具体来说:
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债权人与担保人过错的不同情形。
第十七条的主要内容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划分: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的担保人:如果担保人无过错,且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九民纪要对比公司法可以看出: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可以独家垄断,而是有无合法的决议为前提。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无需经过机关决议即可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以下情形下,公司以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因其专业性和受到严格监管,通常无需公司机关决议即可提供有效担保,以提高交易效率并保障交易安全。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由母公司持有,母公司对其具有全面控制权,因此这种担保一般不会损害母公司股东的利益,故无需经过公司机关决议程序。
担保合同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当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时,该担保可视为已获公司内部高度认可,无需再经过公司机关决议。(该条款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和15条中的关联担保制度)
如何区分善意还是恶意:
债权人的善意还是恶意取决于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知道多少?如果公司决议有效则不需要考虑公司法只需要考虑合同编的效力问题,即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四个问题。
通常,只要公司决议是有效的,那么担保就是看相对人善意与否,善意则是有效的,即28条第2款。
善意的审查:担保编司法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审查程序:
1)审查决议文本(如果没有审查决议文本,除了几种豁免之外,基本会被认定非善意)
2)审查公司章程?
A 非关联担保 一般要审查,因为需要区分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面目模糊的章程如何处理?九民纪要18条,只要签字人数符合章程规定,即可认为构成善意,即章程所所要求的符合最低要求,即没有要求的时候只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都可以过关)
通俗说,非关联担保,尽量不要审查公司章程,只要看了决议即可根据九民纪要过关,构成善意。
B:关联担保,只能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因此不需要审查章程。
几种特殊情况:
1)一人有限公司 原则上不禁止,但可能产生其他民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其担保的效力有特殊规则。担保司法解释11条第1款,第4款。
原则上不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的除外。
说明,原则上也需要决议行为。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例外:担保机构的例外
独立保函 债权人免责 其他担保原则上金融机构可以主张免责,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
根据李建伟教授《公司法600问》,《公司法评注》整理